(2013)赣商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闫玲娟与仲勇、仲伟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玲娟,仲勇,仲伟杰,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闫玲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闫玲娟丈夫)被告仲勇,居民。被告仲伟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尹世杰,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仲伟,居民。原告闫玲娟与被告仲勇、仲伟杰、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玲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仲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尹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勇、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玲娟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仲勇向原告闫玲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仲伟杰、仲伟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9月25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仲勇、仲伟未作答辩。被告仲伟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是和原告签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仲勇向原告闫玲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9月2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如逾期,按照借款本金日利率2‰计收违约金。被告仲勇、仲伟杰、仲伟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未归还借款。被告仲伟杰辩称,借款属实,是和原告签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仲伟杰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勇向原告闫玲娟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玲娟要求被告仲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杰主张借款属实,只是和原告签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仲勇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被告所谓的合同。该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仲勇收到借款,被告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仲伟杰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伟杰、仲伟为被告仲勇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仲伟杰、仲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仲勇、仲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玲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仲伟杰、仲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5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运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峥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