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某某,女,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原告孙女。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董某丙,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长女。委托代理人董某丁,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告次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丙、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丈夫董玉华(已去世)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董会新、次子董某某,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长子董会新一直按时给付原告赡养费,但次子董某某不尽赡养义务,还长期与原告生气吵架。2004年,原告刘某某与丈夫董玉华因赡养纠纷曾起诉次子董某某,2004年11月3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遵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告董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夫妇500元赡养费,并承担刘某某夫妇医药费二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经遵化市娘娘庄乡芦各寨北山村村干部调解,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现原告刘某某已经年迈体弱,没有经济来源,加之物价上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的医药费。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自2000年起一直给付原告赡养费。现在被告身体存有残疾,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起诉后被告的妻子王晓艳与被告离婚,分走部分财产,被告还需要供养次女董某丁上学,还欠有外债尚未偿还,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用,只能以让原告与被告同吃同住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同意负担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丈夫董玉华(已去世)共生育两子,长子董会新、次子董某某,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原告自己有单独的住所。原告丈夫董玉华去世前,原告刘某某夫妇将村集体分给二人的地、树分给两个儿子经营、收益。2004年,原告刘某某与丈夫董玉华因赡养问题曾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次子董某某,2004年11月3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遵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告董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夫妇500元赡养费,并承担刘某某夫妇医药费二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经遵化市娘娘庄乡芦各寨北山村村干部调解,被告董某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不再另行给付粮食和取暖用煤。原告系水库移民,每年领取水库移民补助款600元;原告上有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5元,原告无其它生活来源。另查明,被告董某某在原告起诉其赡养后于2013年1月30日与妻子王晓燕在遵化市民政局以感情不合为由协议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刘志去与被告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董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原告现在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物价又上涨,被告以前给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要求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米面煤等其他生活所需费用不再向被告另行索要。被告董某某主张:被告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被告现在身体存有残疾,没有经济来源,妻子王晓艳与被告离婚,又分走部分财产,被告还需要供养次女董某丁上学,尚有外债未偿还,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只能以让原告与被告同吃同住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4)遵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一直对原告尽着赡养义务。原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被告只给了一年,以后就没给过。2、被告与王晓艳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妻子王晓艳已经离婚,楼房、轿车、半挂车四分之一股份及6万元外债分给王晓艳,被告现在只有老家的宅院一处。原告刘某某质证称:被告与妻子王晓艳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协议离婚的,被告与王晓艳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楼房、轿车、运输车辆等财产,被告有能力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现在有自己的住所,不需要到被告处居住,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原告也不愿意到被告处居住。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患有青光眼、耳聋、腰椎狭窄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才要求原告与被告同吃同住。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刘某某现在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董某某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刘某某有单独的住处,生活能够自理,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年领取水库移民补助款600元、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5元,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数额偏高。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并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920元(160元/月×12月)。原告育有董会新、董某某二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负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主张其身体有残疾,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要求以同吃同住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理据不足,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920元,2013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4年起,于每年的1日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1日以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