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希其与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其,蔡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卢希其。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蔡晓明。原告卢希其诉被告蔡晓明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希其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希其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因为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晓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晓明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希其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