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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金标与崔学扬、孙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标,崔学扬,孙兴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郑金标,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扬,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兴杰,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单位职工。原告郑金标诉被告崔学扬、孙兴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标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学扬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兴杰、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崔学扬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路口处时,遇被告孙兴杰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郑金标、薛峰)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郑金标、薛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学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金标、薛峰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76.47元。被告崔学扬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孙兴杰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其中另一伤者未起诉我公司,但是我公司需要赔偿,目前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伤者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在核定出伤者的费用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二伤者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崔学扬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路口处时,遇被告孙兴杰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郑金标、薛峰)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郑金标、薛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学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金标、薛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265.2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内容为:郑金标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2012年11月29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元。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5369.84元(原告误工86天,按城镇标准62.44元/天)、护理费1873.2元(原告需一人护理30日,按城镇标准62.4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鉴定费2200元、整容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6754.31元(被告孙兴杰已支付2100元)。另查,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本案另一伤者薛峰,已通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本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金标与薛峰、被告崔学扬及被告孙兴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学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金标、薛峰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学扬赔偿70%,由被告孙兴杰赔偿30%。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金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54.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55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郑金标的其余损失2200元,由被告崔学扬赔偿70%即1540元,由被告孙兴杰赔偿30%即660元。被告孙兴杰已支付原告2100元,原告郑金标尚需返还被告孙兴杰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崔学扬负担266元,由被告孙兴杰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