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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连营与张节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营,张节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杨连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张文建(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节礼,农民。原告杨连营���与被告张节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张节礼、王六银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张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六银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51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六银的起诉。被告张节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营诉称,原告为被告张节礼建窑厂,窑厂建成后被告张节礼下欠原告建窑款21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而被告王六银系被告张节礼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节礼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节礼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节礼欠原告杨连营建窑款21000元。被告张节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张节礼建窑厂,窑厂建成后被告张节礼下欠原告建窑款21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杨连营建窑款贰万壹仟元正张节礼2012年8月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下欠原告���窑款21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节礼于2012年8月21日为原告杨连营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成立。欠条是被告张节礼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张节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张节礼欠原告杨连营建窑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节礼给付原告杨连营欠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节礼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6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6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