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3-08-0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梅西斯有限公司、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张梅兰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梅西斯有限公司,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张梅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忠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约翰内斯维米尔广场*号,1071DV(JohannesVermeerplein3,1071DVAmsterda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法定代表人:玛格丽特·玛丽亚·克考夫(Margaretha·Anna·Maria·Kerkhof),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富康路***号304。法定代表人:陈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梅兰,上海市黄浦区盈盈鞋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再审申请人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南安米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梅西斯有限公司(简称梅西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米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梅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安米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1.其使用的“minify”商标标识与梅西斯公司的商标字型、读音、含义不同,不相似,不构成侵权。2.“米菲兔”作为一个著作权法保护的卡通形象和作为品牌的“MIFFY”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米菲兔”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FFY”商标所系商品的市场认可度。3.梅西斯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米菲商标的相关权利。梅西斯公司受法律保护的是三个有关联又互相独立的注册商标,即米菲、MIFFY和站立的卡通兔全身图形商标。没有任何关于米菲兔的图形或文字受我国法律保护。4.梅西斯公司恶意诉讼,依法应予制裁。其“minify”商标已于2011年6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梅西斯公司提出商标异议。梅西斯公司不等商标局作出异议结论,即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以此遏阻“minify”商标的注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梅西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西斯公司承担。梅西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米菲兔诞生于1955年,至今已超过50年历史,涉及米菲兔的系列图书、音像等启蒙教育作品广泛传播于世界各地,深受各国儿童和公众喜欢,米菲兔已成为荷兰文化的标志性象征。米菲兔在中国通过图书、杂志、报纸、广告、展会、电视媒体、网络等各种媒体宣传,也有很高的知名度。2.米菲兔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与米菲(MIFFY)品牌知名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关系。3.米菲(MIFFY)童鞋是知名品牌。其从2004年起,通过授权厂商使用、参加历年展会、在展会刊物及报纸杂志刊登产品广告、制作并散发专业的形象手册、与有关商场订立协议并在中国大陆陆续开设数百家童鞋专卖店(柜)等,使得米菲(MIFFY)童鞋在国内市场的销量连年增长,仅在2008年全年销量已超过36万双、年销售金额超过1300万元,足以说明米菲(MIFFY)童鞋在国内市场上的良好业绩和知名度。米菲(MIFFY)童鞋在2009年、2010年连续荣登中国童鞋市场占有率前十位品牌之列。4.南安米菲公司在其产品、广告、包装上使用“miniFY”、“minify”、“MINIFY”商标,是对其在先知名商标“MIFFY”的刻意摹仿,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5.南安米菲公司使用的“miniFY”、“minify”、“MINIFY”商标虽然提出了注册申请,但尚在异议阶段,属于未核准注册商标,其提出侵权指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违背法定程序、恶意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南安米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安米菲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miniFY”、“minify”、“MINIFY”字样是否侵害梅西斯公司“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梅西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享有“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南安米菲公司生产、销售的童鞋产品属于梅西斯公司“MIFF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因此判断南安米菲公司是否侵犯梅西斯公司“MIFFY”商标专用权仅需审查“miniFY”、“minify”、“MINIFY”标识与“MIFFY”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一方面,“miniFY”、“minify”、“MINIFY”标识与“MIFFY”商标相比对,均系拉丁字母,前后缀为“MI”和“FY”,区别在于前者由6个字母构成,后者由5个字母构成,前者中间为“ni”,后者中间为“F”,但上述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不能产生显著的区别性,上述标识整体结构近似。且“MIFFY”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系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另一方面,据一、二审查明,米菲兔(MIFFY)是荷兰作家迪克·布鲁纳于1955年创作的卡通形象。梅西斯公司在1974年到2001年期间,将多个米菲兔卡通形象图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版权国际注册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自2002年起,梅西斯公司的“米菲兔”图书、音像制品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媒体长期播放与米菲兔相关的动画片。与此同时,梅西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相关企业在服装、鞋帽、文具、家居用品、玩具等商品和经营中使用米菲兔(MIFFY)形象和名称。根据梅西斯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材料,中国皮革网www.chinaleather.org登载的相关信息,米菲童鞋为2009年、2010年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品牌之一;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www.cca.org.cn登载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儿童鞋比较试验报告,该报告以3周岁至14周岁儿童穿着的儿童鞋为主要对象,对购买于2010年9-11月期间、由18家企业生产包括“MIFFY”、“米菲”品牌在内的儿童鞋样品进行检测,未检测出该些品牌童鞋存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问题。2010年中国上海世博会期间,荷兰国家馆将米菲兔作为宣传荷兰文化风情的重要对象,在馆内设立了“米菲兔之家”,在馆外设置了米菲兔像。由此可见,通过梅西斯公司及其授权商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米菲兔形象在中国大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对米菲兔卡通形象产生较高认知后,显然对米菲兔名称和相关联标识也产生较高认知,因此,“MIFFY”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在上述标识整体结构近似以及“MIFFY”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形下,“miniFY”、“minify”、“MINIFY”标识与“MIFFY”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南安米菲公司未经梅西斯公司的许可,在童鞋产品、外包装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miniFY”、“minify”、“MINIFY”标识,侵害了梅西斯公司的“MIFFY”商标专用权。南安米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南安米菲公司主张在其minify商标异议期间梅西斯公司向法院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商标异议评审阶段,被异议商标尚未完成注册程序,法律并不禁止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侵权之诉,因此,梅西斯公司在南安米菲公司minify商标异议评审阶段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南安米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君丽审判员 殷少平审判员 钱小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