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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5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市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假释出狱,假释期至2011年4月21日止。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王振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因借挖掘机一事与刘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持枪伙同车某甲(另案处理)等两名小伙乘车至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海新城刘某甲的门市房处,称刘某甲骂了自己并与刘某甲在门房处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徐某开枪将刘某甲门市房二楼南窗右侧的玻璃打碎,并将刘某乙停放在门市附近的猎豹轿车右侧顶部打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玻璃及车辆配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38元。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9月19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开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那天我去了,没有拿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因借挖掘机一事与刘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持枪伙同车某甲(另案处理)等两名小伙乘车至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海新城刘某甲的门市房处,称刘某甲骂了自己并与刘某甲在门房处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徐某开枪将刘某甲门市房二楼南窗右侧的玻璃打碎,并将刘某乙停放在门市附近的猎豹轿车右侧顶部打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玻璃及车辆配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38元。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9月19日被传唤到案。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到刘某甲办公室时在楼梯处看到徐某带领两名小伙,徐某手持一支长枪与其发生争执,后徐某下楼和刘某甲争吵并听到两声枪声,看到玻璃被打碎,听刘某甲告诉他称徐某放枪并将其车打坏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晚其和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徐某手持一支长枪到其门市房处质问自己,并放了两枪,将窗玻璃及刘某乙的猎豹轿车打坏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徐某曾带两名小伙到其家中,期间徐某和刘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对骂以及徐某在争吵后称要回家拿枪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持枪领着两名小伙到刘某甲办公室并和前来的刘某乙发生争吵的事实。三、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提取记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提取的2枚已经击发完的塑料弹壳及14个铁砂,证实了本案作案工具系枪支及该枪支击发过两次的事实。四、损坏物品照片及维修单据证实被枪打碎的玻璃及打穿的吉普车的情况,被害人维修车辆及玻璃的费用共计3138元(玻璃108元,车辆:3030元)。五、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海价鉴字[2012]119号证实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玻璃窗玻璃及车辆配件等物品一宗的损失价值认定为3138元。六、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于2005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市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假释出狱,假释期至2011年4月21日。即本案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七、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开枪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开枪毁坏他人财物,有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没有拿枪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