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乙(未满16周岁)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城东村汤家畈258号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二人在逃跑时,将拄着拐杖的被害人李某撞倒,导致其腿部受伤。经物价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为人民币1,82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证人汤某、陈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量刑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分得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乙(未满16周岁)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城东村汤家畈258号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二人在逃跑时,将拄着拐杖的被害人李某撞倒,导致其腿部受伤。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为人民币1,828元。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系视力、肢体多重残疾人。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98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在城东村汤家畈258号门前抢走自己耳环及被告人逃跑时把自己绊倒后受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10月4日17时许,其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城东村汤家畈258号门前抢走一拄着拐杖老人耳环的事实; 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4日17时许,其听见自己奶奶大声喊叫被两个染了红头发的人抢走耳环后,自己到北正街一金店将其中一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4、证人汤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北正街一家金店抓到的抢夺耳环的是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标; 5、被告人陈某某的指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4日其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城东村258号门前的作案现场和北正街的销赃地点; 6、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耳环价值1,828元; 7、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8、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为多重残疾人(视力、肢体)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乙的qq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在网上预谋作案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4日17时许,其伙同陈标在城东村汤家畈258号门前抢走一拄着拐杖老人耳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并在逃跑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抢夺残疾人财物,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与他人预谋作案,作案对象为老龄人、残疾人,案发后共同销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池卫安 审判员 宋汉军 审判员 魏克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池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