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灯秀与张志宏、张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灯秀,张志宏,张万亮,张万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谢灯秀(曾用名谢登秀),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宏,男,汉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张万亮,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系张志宏父亲)被告:张万亮,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被告:张万彪,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谢灯秀诉被告张志宏、张万亮、张万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灯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张志宏、张万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灯秀诉称:2012年5月24日9时20分许,张志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载着张子豪沿武店镇马湖至路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西段时,与自东向西谢灯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宗申牌)相撞,造成张志宏、谢灯秀、张子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豪无责任。谢灯秀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第四趾毁损伤、右足第三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花去医疗费31704.50元。谢灯秀出院后又在凤阳县武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元。为此要求张志宏、张万亮、张万彪赔偿谢灯秀医疗费31806.50元(31704.50元+102元)、误工费6229.32元[56.12元/天×(21天+90天)]、护理费4945.50元[78.50元/天×(21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21天+42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赔偿4096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29.32元+护理费4945.5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1806.50元-100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80%]。张志宏、张万亮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志宏驾驶的摩托车属张万彪所有,不要求张万彪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均由张志宏和张万亮承担赔偿责任,谢灯秀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予以阐述。张万彪未提供答辩。谢灯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谢灯秀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张志宏驾驶的摩托车属张万彪所有。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历一组、门诊病历二份、门诊病休单三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37.60,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金额计904.50元,合计为30942.10元;凤阳县武店镇卫生院门诊发票二张,计102元。用于证明谢灯秀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制动抬高,石膏固定6周,注意休息和营养;门诊病休单建议休息三个月。4、交通费发票五十四张,金额计1000元。用于证明谢灯秀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张志宏、张万亮、张万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谢灯秀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谢灯秀提供的证据3,张志宏、张万亮对其中的凤阳县武店镇卫生院门诊发票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谢灯秀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预交金额为30800元,正式结算金额应为30037.6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谢灯秀提供的证据4,张志宏、张万亮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谢灯秀的住院天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9时20分许,张志宏驾驶张万彪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载着张子豪沿武店镇马湖至路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西段时,与自东向西谢灯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宗申牌)相撞,造成张志宏、谢灯秀、张子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豪无责任。谢灯秀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第四趾毁损伤、右足第三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花去医疗费30942.1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制动抬高,石膏固定6周,注意休息和营养;门诊病休单建议休息三个月。谢灯秀出院后又在凤阳县武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元。另查明,张志宏系张万彪侄子,本案中无牌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万彪,张志宏与张万彪系借用关系,本案中张志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谢灯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宗申牌)均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谢灯秀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张志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与谢灯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宗申牌)相撞,造成张志宏、谢灯秀、张子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豪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张万彪系无牌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谢灯秀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张志宏依法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张志宏在本案中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万亮应对张志宏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志宏、张万亮辩称不要求张万彪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均由张志宏、张万亮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万彪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因张万彪擅自将无牌车辆借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志宏驾驶,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灯秀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6229.32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31806.50元,其计算金额有误,应为31044.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其营养费为630元[10元/天×(21天+4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945.5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谢灯秀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为2520元[40元/天×(21天+4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部分票据连号,结合谢灯秀的住院天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灯秀的合理损失为41133.42元(医疗费31044.10元、误工费6229.32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中,张万彪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雅马哈牌)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谢灯秀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张志宏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谢灯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谢灯秀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229.32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计9249.32元,由张志宏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谢灯秀;对谢灯秀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044.10元,由张志宏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谢灯秀医疗费10000元;对谢灯秀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1044.10元(31044.10元-10000元),以及谢灯秀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21884.10元(21044.10元+210元+630元),因张志宏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318.87元(21884.10元×70%),由张志宏直接赔偿给谢灯秀4595.66元(15318.87元×30%),由张万彪直接赔偿给谢灯秀10723.21元(15318.87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宏、张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灯秀各项损失19249.32元,张万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志宏、张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灯秀各项损失4595.66元;三、被告张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灯秀各项损失10723.21元;四、驳回原告谢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谢灯秀负担129元,被告张志宏、张万亮、张万彪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利审 判 员 秦明拾人民陪审员 宫开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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