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卫利、张文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高卫利,张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高伟,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峰,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家堡村。负责人郭红良,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峰,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利。委托代理人滑向辉,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委托代理人滑向辉,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高卫利、张文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峰,被上诉人高卫利、张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滑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卫利自出生户籍登记就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1985年6月4日与河南省洛阳市农民张廷旗结婚,1988年8月婚生儿子张文,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2010年3月,高卫利与张廷旗经调解离婚,目前未再婚;离婚前后,高卫利及儿子张文的户口一直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未迁出。2012年1月,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60元,2012年11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50000元,均未向高卫利、张文分配。另查,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没有独立账户,财务由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委会统一管理。高卫利、张文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高卫利系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村民,1985年与河南洛阳籍张廷旗结婚,1986年1月婚生女儿张定,1988年8月婚生儿子张文。2010年3月,其与张廷旗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二人的户籍自出生后即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未迁出。2012年1月,其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260元,2012年11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50000元,均未向其二人分配。其二人的合法村民身份在以前诉讼时业经法律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分配款各50260元,共计100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分配款数目认可,因为高卫利属嫁农的,从结婚到现在一直都没有分配过。村里几十年的规定就是嫁农的户口要转出,这也是区上的政策,高卫利、张文也从未享受过村上的任何村民待遇,因此村里不给其二人分配款项是合法合理的。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委会辩称,与第一村民小组意见相同,50000元征地款是借的,嫁城、嫁农的都没有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2010年3月,高卫利经法院调解离婚,至今未再婚,高卫利已经无法在男方户籍所在地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现高卫利主张离婚后在其户籍所在地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1月、2012年11月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两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分别为260元、50000元,但是,均未向高卫利及其子张文分配,于法相悖,现高卫利、张文要求其给付分配款各50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没有独立账户,财务由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委会统一管理,因此,其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卫利、张文分配款各50260元,共计人民币10052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卫利户籍虽登记在其村组,但属于嫁农女,有别于其他在册人口。高卫利与村组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村组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的决定,高卫利、张文不能参加村组土地款的分配,且该50000元征地款是借给村民的,嫁城、嫁农的人都不给,应驳回高卫利、张文要求给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现土地分配款系小组财产,由小组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卫利、张文的诉讼请求。高卫利、张文辩称,其于1985年与河南洛阳籍张廷旗结婚,1986年1月婚生女儿张定,1988年8月婚生儿子张文。2010年3月,高卫利与张廷旗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二人户籍自出生后即在该村组,未迁出。2012年1月,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260元,2012年11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50000元,均未向其二人分配。对其的合法村民资格在以前诉讼中业经确认,其应享有该村组的村民待遇。不同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就高卫利、张文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高卫利、张文曾起诉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要求给付2011年租地分配款共56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给付高卫利、张文租地分配款共56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的上述款项,并判决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高卫利虽与1985年与河南洛阳籍张廷旗结婚,1986年1月婚育女儿张定,1988年8月婚生儿子张文。但高卫利与张文的户籍一直在其村组登记。2010年3月,高卫利与张廷旗经法院调解离婚,高卫利已经无法将户籍迁出。2011年1月22日,该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高卫利、张文未参加村组的分配。高卫利、张文起诉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要求给付2011年租地分配款共56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给付高卫利、张文租地分配款共56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的上述款项,并判决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又于2012年1月、2012年11月两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分别为260元、50000元,未给高卫利及其子张文分配,侵犯了高卫利、张文的财产权利。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应给付高卫利、张文分配款各50260元,共计人民币100520元。由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没有独立账户,财务由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上诉认为,高卫利户籍登记在其村组,但属于嫁农女,有别于其他在册人口。高卫利与村组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能参加村组土地款的分配及该50000元征地款是借给村民的,嫁城、嫁农的人都不给,现该土地分配款系小组财产,由小组进行分配,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