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微微与胡碎乐、倪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微微;胡碎乐;倪丰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黄微微。委托代理人:南忠权、黄王晓。被告:胡碎乐。被告:倪丰雷。原告黄微微诉被告胡碎乐、倪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微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碎乐、倪丰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微微起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胡碎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二张,被告倪丰雷愿意担保,并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名。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碎乐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倪丰雷对以上1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微微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各两份,证明被告胡碎乐欠原告黄微微借款计175万元及被告倪丰雷做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黄微微当庭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单,以证明本案中100万元的借款是在2010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胡碎乐账户;75万元的借款中有512500元是在201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胡碎乐账户。被告胡碎乐、倪丰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碎乐、倪丰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碎乐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两份,证明其分别欠原告黄微微借款人民币75万元、100万元,被告倪丰雷亦在上述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通过银行交付1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现金交付237500元、201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交付512500元。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碎乐欠原告黄微微借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有被告胡碎乐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各两份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胡碎乐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倪丰雷自愿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其亲笔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并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碎乐追偿。被告胡碎乐、倪丰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碎乐应偿付原告黄微微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倪丰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碎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胡碎乐、倪丰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