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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洪全与齐玉涛、齐廷安、邵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全,齐玉涛,齐廷安,邵秋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67号原告刘洪全。法定代理人刘安福,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青州市东夏镇刘胡同村。委托代理人王延良,���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玉涛。法定代理人齐廷安,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青州市东夏镇齐家村。被告齐廷安。被告邵秋梅。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永,潍坊方元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洪全诉被告齐玉涛、齐廷安、邵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全的法定代理人刘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良,被告齐廷安和被告邵秋梅以及被告齐玉涛、齐廷安、邵秋梅委托代理人刘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8时许,齐玉涛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好孩子幼儿园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刘洪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全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故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7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玉涛、齐廷安、邵秋梅辩称:齐玉涛现在已经年满18周岁,原告同时起诉齐玉涛的父亲、母亲属于起诉主体不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看护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齐玉涛低速正常行驶,被告齐玉涛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齐玉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8时许,齐玉涛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好孩子幼儿园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青州市东夏镇好孩子幼儿园前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刘洪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全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齐玉涛系齐廷安、邵秋梅齐之���,被告齐玉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系其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颅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洪全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30天按照当地相关标准给予营养补助;4、今后治疗费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74.60元、护理费1599.82元(39.02元/天×11天×2人+39.02元/天×19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安福和母亲张玉翠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3元,以上损失共计13050.42元。被告已赔付7000元。被告齐玉涛没有经济能力和经济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该事故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系机动车与行人,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告齐玉涛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齐玉涛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齐玉涛的父母齐廷安、邵秋梅来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1天二人护理,其余19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90天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元无事实依据,应按法医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廷安、邵秋梅赔偿原告刘洪全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0.4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7000元,余款60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