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顺福与被告李德星以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福,李德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彭顺福。被告李德星。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政洪。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顺福与被告李德星以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福、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顺福诉称,2011年1月1日6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川BBF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二环路方向沿佳灵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佳灵路与武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紫瑞大道方向沿武阳大道二段往武阳大道一段方向行驶的彭顺福驾驶的川ATB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川BBF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川ATB7**号出租车受损,彭顺福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TB7**号车辆为成都强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为该车的承包人。川BBF2**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至今仍未查明,被告李德星于2010年从张春处购得该车并过户,车辆牌号由川B551**变更为川BBF2**。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仍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车辆停运了20天,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主动支付了双方车辆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将车辆取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15元(垫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00元,维修费7910元,汽车号牌费10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8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星未答辩。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投保人为李德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6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川BBF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二环路方向沿佳灵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佳灵路与武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紫瑞大道方向沿武阳大道二段往武阳大道一段方向行驶的彭顺福驾驶的川ATB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川BBF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川ATB7**号出租车受损,彭顺福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车辆被拖拽至交通管理部门,2011年1月5日发还。为此,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原告车辆维修开支维修费7910元,号牌费105元,维修期间从2011年1月6日起至1月20日止,共计15天。原告停止运营时间为20天。川ATB7**号车辆为成都强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为该车的承包人。另查明,车辆川BBF2**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工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事发后,驾驶川BBF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川BBF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川BBF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有:维修费7910元、号牌费105元,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了发票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停运20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5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1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015元。第三人首先向原告支付2000元维修费,余下的其他损失20015元则由被告李德星向原告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顺福2000元;二、被告李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顺福20015元;三、驳回原告彭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李德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华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