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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银根与李瑛、柴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根,李瑛,柴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杨银根。被告:李瑛。被告:柴成林。原告杨银根与被告李瑛、柴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瑛、柴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银根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立借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990元(按月利率0.56%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瑛、柴成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银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李瑛、柴成林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杨银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银根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6月11日至7月10日。李瑛、柴成林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逾期后,李瑛、柴成林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瑛、柴成林归还原告杨银根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李瑛、柴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