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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小兰诉谢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谢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陈小兰,女。被告谢春勇,男。原告陈小兰诉被告谢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诉称:2012年1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步行途中被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春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其余相关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共计1198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过程以及责任认定;2、洪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广东省武警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广东省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共花费治疗费用2157元;6、洪江市安江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2400元整;7、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共计1400元整;8、洪江市真情告白专卖店收款凭证1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衣服及包的损失共计800元整;9、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高胜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居住情况。被告谢春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进行了核实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9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但5号证据中计算的合计金额有误,实为2007元;6号证据中有关原告病休的时间是4个月,依据出院的医嘱只能够认定2个月,误工费相应为1200元;7号证据中交通费的票据不规范,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号证据中衣服及包的损失未经评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谢春勇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洪江市黔城镇金梦宾馆沿黔阳路驶往均田村。当车行至黔城镇汽车站进站口路段时,因视线被异物遮挡,恰遇原告靠路边同向行走,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春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因伤尚未治愈,为方便家人的照顾,原告出院后到其父母居住地广州市继续门诊治疗。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共计1198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谢春勇驾驶肇事的该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春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2007元;2、误工费:2个月×600元=1200元;3、护理费:18072元/年÷365天/年×23天×1人=1138.78元;4、营养费:(23+7)天×12元/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2元/天=276元;6、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5281.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实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81.78元(被告谢春勇已支付的医药费不计算在内);二、驳回原告陈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小兰负担25元,被告谢春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军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 柳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