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杨丽君、杨殿池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华,杨丽君,杨殿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于淑华,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杨丽君,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殿池,男,汉族,无职业。原告于淑华与被告杨丽君、杨殿池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及被告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殿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购买了被告杨丽君名下的房屋一座,地址为朝阳街民强胡同6-1-3号,建筑面积为27.13平方米,房权编号为20956号,房屋价款为28,1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杨丽君交付了所有房款。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丽君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杨丽君辩称:我于2005年3月将座落在延吉市朝阳街民强胡同6-1-3号,建筑面积为27.13平方米的房屋以28,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已全部收到。因当时没来得及过户就动迁了。我和我丈夫杨殿池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杨殿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5年3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丽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丽君将位于延吉市朝阳街民强胡同6-1-3号,建筑面积为27.13平方米的房屋以28,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证据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当时诉争产权人为被告杨丽君。被告杨殿池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丽君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丽君及被告杨殿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丽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现有卖房人杨丽君将自家座落于朝阳街民强胡同6-1-3号房屋一座(土炕楼)一楼,建筑面积27.13平方米,房屋权证编号209**号,卖给买房人于淑华。经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28,1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日后卖房人杨丽君将协助买房人于淑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房款28,100.00交给被告杨丽君。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经被拆迁。另查,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209**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杨丽君,共有人数未有记载,房屋座落为朝阳街民强胡同6-1-3号,栋号为1-8-90,建筑面积为27.13平方米。本院认为,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丽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丽君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丽君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590元),共计335元,由被告杨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美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靖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