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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佳俊、徐轶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佳俊,徐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关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轶峰。委托代理人赵佳俊,身份情况同上,系徐轶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佳俊、徐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21时,赵佳俊驾驶徐轶峰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闻堰镇山河村村路由西向东进入时代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徐燕秋及孙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无法查明认定孙某或者赵佳俊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等。孙某起诉要求赵佳俊、徐轶峰赔偿医药费5368元、误工费9789元等合计16855.9元,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浙A×××××号轿车已在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孙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孙某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孙某支付的医疗费为5368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孙某未满18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孙某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孙某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孙某主张护理时间基本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孙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78.90元(97.89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营养费,结合孙某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00元(50元/天×6天);6、交通费,根据孙某就医时间、地点请求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孙某各项损失合计7096.9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尽管无法查证肇事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但孙某的损失由浙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造成的,现浙A×××××号轿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上海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对于太保上海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轶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孙某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96.9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交纳111元,由孙某负担86元,赵佳俊负担25元。其中赵佳俊负担的诉讼费25元,孙某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4年12月12日出生,至2010年12月11日满16周岁,身高体壮,随父母到萧山打工。2011年2月18日进杭州康泰皮具有限公司从事普通台面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届满后,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10月24日开庭,为误工费项目,因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法庭休庭,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2012年11月20日开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两份《工资单》,又因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询问了劳动部门,劳动部门答复: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上岗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要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规劝上诉人放弃误工费的请求,并退回了上诉人补交的证据。上诉人后专程到劳动部门询问,答复是:是有一个《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文件,但不是所有的用人单位都要向其登记,一般的用人单位从事普通工作一般不登记。且劳动部门的文件是部门规章,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用人单位违反文件规定,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行政责任,不能殃及劳动者。上诉人实实在在在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劳动,事故后不能干活,造成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依据事实和法律,理应得到赔偿。请求增补太保上海公司赔付上诉人误工费9789元。被上诉人赵佳俊、徐轶峰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在二审中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康泰皮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杭州康泰皮具有限公司的工资单2张,欲证明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两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赵佳俊、徐轶峰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即便法院认为是新证据,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单位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孙某与杭州康泰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同年2月、3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未满18周岁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视孙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与杭州康泰皮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从事工作,太保上海公司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并没有强制限制未满18周岁的个人参加工作,孙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实际受雇于用人单位,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属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关于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某的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3日,共计10天,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孙某休息三个月,因此,本院确定孙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00天,因孙某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789元(97.89元/天×100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孙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对误工费部分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885.9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赵佳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佳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