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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1995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45806.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书、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透支催收记录、证明、还款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18,2008年10月挂失换卡卡号40×××15,2009年10月换新卡卡号40×××46),并开始透支使用,至2010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后,尚有本金45806.06元尚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向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7日将该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报案称客户王某所持该行信用卡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2.申领信用卡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所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申办情况以及被告人换卡后主账户不变的情况。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所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情况。4.透支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多次对被告人王某催收还款的事实。5.还款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于2013年3月17日全部还清透支款本息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45806.06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