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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体学与郭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学,郭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陈体学,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涛,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体学与被告郭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学之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郭海涛之委托代理人谢明卫、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体学诉称,2012年9月27日21时在陈集镇陈双楼村后香阁路段,朱XX驾驶郭海涛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NTX8**号出租车与原告陈体学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朱XX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体学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体学因伤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56558.6元。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其两个儿子陈一X、陈二X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前在永城市机械化养护中心工作。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海涛垫付治疗费51000元。各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11588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涛辩称,其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在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请法院核查。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给原告支付了51000元医疗费,是为第二被告垫付的保险赔款,原告应在第二被告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如侵权事实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4、如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5116.6元;3、永城市供血库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862元;4、永城市双鹤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张,金额580元;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7、陈体学的户口本复印件1张;8、陈一X的户口本复印件1张;9、陈一X身份证复印件1张;10、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1张;11、如皋市职工医疗保险证复印件1张;12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陈一X工资表1份;13、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证明1份;14、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5、陈二X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6、永城市机械化养护中心证明2份;1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8、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800元;19、朱XX驾驶证及豫NTX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0、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21、陈体学住院病历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郭海涛、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80%左右;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5、6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缺少病历,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10、11组证据不予质证,系复印件;第12份证据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半年以上工资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13、14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缺少负责人签字;第15份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16份证据有异议,缺少用人合同、负责人签字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17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且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第18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第19、20组证据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运营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第21份证据,系庭后提交,但在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质证,由法院审核后认定。被告郭海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但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失。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及第3份永城市供血库证据材料,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其中票号为3896208、3896207的医疗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第4、18份证据材料,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6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0、11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16、19、20份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21时50分,朱XX驾驶豫NTX8**号出租车在永城市陈集镇陈双楼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后香阁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陈体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陈体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朱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体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双下肢重度碾轧伤: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碾挫伤;4、双下肢血管神经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胸壁软组织损伤。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鼻部、左眼睑皮肤挫裂伤;2、鼻骨骨折。四、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58天,花医疗费55116.6元,支出输血费644元。原告陈体学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体学的损伤IX(9)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陈体学系农业户口,事故前在永城市机械化养护中心务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二X、陈一X护理,陈二X系农业户口,陈一X在南通华凯重工有限公司务工;2、豫NTX8**号货车法定登记车主为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郭海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以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3、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郭海涛垫付医疗费5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涛所有的车辆将原告陈体学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郭海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体学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海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陈体学的医疗费55760.6元,误工费13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2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8122元,护理费陈二X58天×50元/天=2900元,陈一X58天×135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604.03元/年×20%=26416.1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体学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合计111348.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TX8**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22元,护理费1073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3268.12。剩余款项48080.6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因陈体学驾驶的系非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郭海涛应承担80%的责任,由于被告郭海涛所有的豫NTX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TX8**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计款33656.42元,被告郭海涛承担10%,计款480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庭审前原告收到被告郭海涛垫付款51000元,视为被告郭海涛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郭海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体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924.54元(其中给付被告郭海涛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海涛赔偿原告陈体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体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郭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