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陆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陆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孙旻。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代表人:童毅。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被告:陆艳。原告孙旻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陆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3月1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旻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惠及被告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旻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孙旻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孙丁奕)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与三港路路口时,与被告陆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孙丁奕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行了治疗。2013年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被告陆艳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203.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23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29.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117203.50元由被告陆艳赔偿80%计9376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艳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之子孙丁奕也有受伤,请原告明确是否免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最高限额,鉴定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陆艳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按责任大小来分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旻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小结各2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证据三、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五、平湖市当湖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据六、交通费发票42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为5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陆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陆艳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三期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伤残等级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的事实还应有派出所确认,户口本无异议,身份证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都是定额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平湖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旻母亲每月收入2322.6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孙旻及被告陆艳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4份及住院费明细表5页。证明:被告陆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307.78元及用药明细。证据二、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陆艳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原告孙旻对被告陆艳提供的证据均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陆艳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陆艳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定损单,与本案缺乏联系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孙旻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陆艳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旻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提出休息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予认定。对原告孙旻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孙旻提供的证据六,该组证据大部分为出租车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因治疗、鉴定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陆艳提供的证据二,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事故中原告孙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被告陆艳确已支付了修理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陆艳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东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与三港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孙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孙丁奕)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旻及乘坐人孙丁奕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孙丁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旻即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骨折、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后脱位、头面部外伤、全身皮肤多处擦伤。经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孙旻因车祸致左肩部外伤,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孙旻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陆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艳已支付医疗费29307.78元、修理费800元。又查:吴月华(1948年8月18日出生,丧偶)系原告孙旻母亲,每月收入2322.60元。孙丁奕(1997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孙旻之子,其在事故中亦有受伤,原告孙旻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孙丁奕的相关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孙旻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孙旻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陆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旻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307.78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旻主张的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旻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529.50元,因其母亲吴月华每月有收入2322.60元,故该笔费用计算有误,调整后计算为6131.10元(20437元×20%×3年÷2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原告孙旻的损失合计为198712.88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旻12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孙旻的其余损失77912.88元由被告陆艳赔偿70%即54539.02元,因被告陆艳已支付30107.78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孙旻2443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旻12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旻24431.24元三、驳回原告孙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孙旻负担134元,由被告陆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