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波,绰号阿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保安村马头坡**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波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卡西尔服装店前路边尾随被害人何祯贞。看见何祯贞上了一辆车牌为桂ADA1**的小车时,梁波迅速打开该车的左后门上了车,并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上捂住坐在驾驶座上的何祯贞的嘴巴,用电棍电击何祯贞的左颈部和左脸部,然后将失去反抗能力的何祯贞从驾驶座拖到了车后排座位上,并用手铐将何祯贞的双手反锁。当梁波在驾驶座上翻看被害人何祯贞手提包内财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牌平板手机),何祯贞打开后车门边跑边呼喊,梁波未来得及抢走财物便推开车门逃跑。周围群众在梁波逃离现场约50米处将其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电棍一条、手铐一副、匕首一把、仿真手枪一把、面具一个、手套一副、口罩一个、帽子一个、背包一个等。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被害人何祯贞的陈述、证人李向证言、被告人梁波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梁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梁波使用电棍击打被害人,并用手铐反锁被害人双手,致使被害人心身受到伤害,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其行为,应予以严惩。根据梁波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