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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锋犯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娇,陈锋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85号自诉人陈海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坤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锋。自诉人陈海娇以被告人陈锋犯侮辱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海娇以与被告人陈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海娇在宣告判决前以同被告人陈锋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海娇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审 判 员  XX毅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