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提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柳世荣因与被申诉人张秀兰、柳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世荣,张秀兰,柳俊,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柳世荣,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柳英,住吉林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永祥,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柳俊,住吉林市。申诉人柳世荣因与被申诉人张秀兰、柳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9日,一审原告柳世荣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柳世荣、张秀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张秀兰从该房屋中迁出;张秀兰支付柳世荣精神补偿金28800元。2011年11月21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一、柳世荣与张秀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驳回柳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柳俊与张秀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是柳世荣,柳俊是柳世荣的儿子。该房屋租赁协议为柳俊与张秀兰所签订。又查明,经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中的鉴定结��显示,柳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柳俊与张秀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