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13日依法逮捕,同年2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艾尼瓦尔·吾布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依法逮捕,同年1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玉亭,系希仁古某甲之父。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及其辩护人艾尼瓦尔·吾布力、希仁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被告人哈尼克某及其丈夫艾依塔吉·吐尔逊(另案处理)带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和迪力某、拾尔某(均另行处理)等未成年人在义乌、金华、东阳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40余元、韩币8万余元。被告人哈尼克某与艾依塔吉·吐尔逊驾乘京p×××××牌红旗轿车搭载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和迪力某、拾尔某等人寻找作案目标,再由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和迪力某、拾尔某下车行窃,盗窃所得均交给被告人哈尼克某和艾依塔吉·吐尔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4月21日深夜,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等五人窜至义乌市白云街道环城北路176号兰溪饭店,窃得硬币1200余元及玉挂件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玉挂件,并发还给失主。2、2010年4月21日深夜,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等五人窜至义乌市城区中山路法兰奇咖啡店,窃得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10元。后接ck报警的保安队员赶至现场处警,入内行窃的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和迪力某、拾尔某见状将盗窃所得香烟扔掉,欲逃离现场,被保安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和迪力某、拾尔某进行教育后,让三人离开。3、2010年4月23日深夜,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等五人窜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701号福满堂婚庆公司,窃得价值人民币706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2架、朗科牌u盘1只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电脑2台、数码相机2架,并发还给失主。4、2010年4月23日深夜,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等五人窜至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48-1号话机世界,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诺基亚牌8800型手机、lg牌kp500型手机、lg牌kf350型手机、索爱牌w810c型手机、联想牌i380型手机各1只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手机5只,并发还给失主。5、2010年4月24日深夜,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等五人窜至义乌市江东南路191号古宫韩国料理店,窃得人民币500元、韩币80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500元索尼牌vgn-cs16l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电脑,并发还给失主。6、2010年4月25日深夜,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等五人窜至义乌市稠州中路75-81号平民大药房,窃得人民币1793元及托普牌t518型手机、cect牌508型手机各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0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手机2只,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哈尼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希仁古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大部分盗窃所得已被追回,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哈尼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希仁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上诉称其是和丈夫、妹妹、孩子一起到义乌批发货物的,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艾尼瓦尔·吾布力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盗窃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艾依塔吉·土尔逊、热孜宛古丽·阿斯甫的供述、失主毛燕群、成琳、陈贤杰的陈述、证人迪力某、拾尔某、凡某、马某、李某甲、虞某、李某乙、吕某的证言、维修受理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0)第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希仁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希仁古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希仁古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驾驶的京p×××××牌红旗轿车上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并扣押、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希仁古某甲供述每次行窃均系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和原审哈尼克某的丈夫艾依塔吉·吐尔逊驾乘车辆搭载迪力某、拾尔某寻找作案目标,后由希仁古某甲与迪力某、拾尔某下车行窃,盗窃所得均交给哈尼克某夫妇及证人迪力某、拾尔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与丈夫艾依塔吉·吐尔逊驾乘车辆搭载原审被告人希仁古某甲与迪力某、拾尔某等人窜至金华、义乌、东阳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所得均交给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夫妇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哈尼克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