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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长江与被告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江,蒋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谢长江。被告蒋爱国。原告谢长江与被告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陈碧云担任记录。原告谢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江诉称,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在桂林市迎宾新村小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原告负责供应被告工地所需的多种石材料,其中:1、路压石石材{(50×20×12)=300米×18元}+(50×18×8)=1480米×15米}=27600元;2、光板石材:(30×60×3)=40平方米×40元=1600元;3、毛板石材{(40×60×3)=41平方米×45元}+{(12×60×3)=12平方米×45元}=2385元;4、冰裂纹石材:340平方米×20元=6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385元,被告已付款9000元,还欠293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石材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料款29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4日收据原件一张及2011年1月13日收货单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材料,但是没有给付材料款。被告蒋爱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已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而对原告的称述以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包桂林市迎宾新村小区园林绿化工程需向原告购买石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石材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人当场清点后给付石材款。2009年9月14日,原告将型号为30×60×3的光板共40平方米,型号为40×60×3的毛板共41平方米,型号为12×60×3的毛板共12平方米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的工人骆才养进行清点,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上述石材,共计货款3985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型号为50×20×12的路压石共300米,每米18元,型号为50×18×8的路压石共1480米,每米15元,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上述路压石,共计货款27600元。原告称曾向被告提供冰裂纹石材34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20元,共计货款6800元,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余下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石材买卖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光板、毛板、路压石,共计货款31585元,被告及其工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未按约定完成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2585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58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冰裂纹石材的货款68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找到相关证据后另案再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爱国支付原告谢长江货款22585元;二、驳回原告谢长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承担42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兼书 记员 陈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