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峰诉被告杨跃东、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杨跃东,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王立峰,男,1987年9月9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白杨西街14号楼2单元1层18号。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跃东,男,1977年1月5日生,满族,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黄金村三社。被告: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东,职务:经理。住所地:舒兰市东富街。原告王立峰诉被告杨跃东、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杨跃东、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峰诉称:被告杨跃东因经营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决。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跃东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假的,是他盗用我单位公章,2013年10月初我已经向公安局刑警队二中队报案了,但现在公安局没有找到原告所以还没有立案。被告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杨跃东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枚,用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此欠条系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手写,落款是杨跃东的名章和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主张此欠条系原告伪造,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本院庭后向舒兰市公安局刑警队二中队相关人员核实,被告杨跃东确实到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截止目前一直未立案,庭审后杨跃东也未到公安局继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已经向舒兰市公安局刑警队二中队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欠据有被告的名章及被告单位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立峰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列一、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舒兰市舒保洁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