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沾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建云与马延凯、李现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云,马延凯,李现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范建云,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古城镇西范村。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延凯,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利津县津一路***号**栋**号。被告李现华,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利津县明集乡马二村***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富城路***号。负责人张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云与被告马延凯、李现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建云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马延凯、李现华、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云诉称,2012年7月29日20时许,原告范建云驾驶车牌号为鲁M6T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730M处时,与顺行停在公路东侧被告马延凯驾驶的鲁MPF2**低速普通货车(车主李现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多天,支付医疗费1.4万多元,给原告造成身心及精神的极大痛苦。被告李现华的鲁MPF2**低速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失经调解未果,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延凯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来承担。被告李现华辩称,1.我是鲁MPF2**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第一被告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2.该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该我承担的我也愿意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等,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后,予以赔偿;2.其它属于承保范围内的费用,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分担,由保险公司在应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0时许,范建云驾驶车牌号为鲁M6T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滨路96KM+730M处时,与顺行停在公路东侧马延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PF2**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范建云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范建云和马延凯双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范建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延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建云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诊疗费(含复印费)383.45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4日),支出医疗费14?104.56元。范建云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口唇挫裂伤;鼻骨骨折;眶骨骨折NOS;颅底、上颌骨骨折并脑脊液漏;吸入性肺炎;右手皮肤裂伤及皮肤缺损;第四掌骨骨折;窦性心律失常;右锁骨尖峰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鲁MPF2**货车车主系李现华。驾驶人马延凯系李现华雇工。鲁MPF2**货车在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范建云系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范建云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6T8**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沾价认字(2012)第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09元。原告因此支出价格认定费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分析认为范建云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延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章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马延凯系李现华雇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马延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李现华承担。又因鲁MPF2**货车在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在鲁MPF2**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李现华与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以及马延凯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由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在鲁MPF2**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马延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结合范建云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底骨折的有关规定,范建云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范建云系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且至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为2?756元,对此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范建云的日误工费确定为91.87元/天(2756元/月÷30天),其误工费为8?268.3元(91.87元/天×90天)。原告范建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每日39.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范建云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范建云的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30天且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794.92元(39.02元/天×16天×2人+39.02元/天×14天×1人)。原告范建云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对于原告范建云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为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范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含诊疗费)14?488.01元、车辆损失1?009元、价格认定费50元、误工费8?268.3元、护理费1?794.9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290.23元。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在鲁MPF2**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63.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9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5?018.01元(医疗费4?488.0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及价格认定费50元),由大地保险沾化支公司在鲁MPF2**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马延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鲁MPF2**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范建云21?272.2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鲁MPF2**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建云剩余损失5?018.01的30%,即1?505.4元;三、驳回原告范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范建云负担4元,由被告李现华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房宝敏审 判 员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