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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6月3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冠县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镇范家庄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撞到了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杨某、霍某,致使杨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霍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