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邵财与金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邵财,金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赵邵财,农民。被告:金光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代表人: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邵财与被告金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良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邵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赵邵财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