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苗天磊与被告侯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天磊,侯美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苗天磊,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侯美静,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苗天磊与被告侯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天磊、被告侯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苗天磊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姜六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侯美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告侯美静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苗天磊与被告侯美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苗天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拖车费1800元、修车费1590元,共计3390元。要求被告侯美静赔偿1695元。被告侯美静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我骑行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最多赔原告两成。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苗天磊借用被告唐山市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姜六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侯美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苗天磊与被告侯美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苗天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1800元、车损1500元,共计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0006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苗天磊驾驶借用被告唐山市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侯美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美静所辩减轻赔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美静一次性赔偿原告苗天磊车损15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3300元的30%,即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美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