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与被告王╳╳、╳╳运输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xx,男,19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村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xx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村委会x队。被告:xx运输车队,住所地:xx县x镇x路*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大街x大厦x层。负责人:龚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xx,19xx年6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员。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xx运输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简称安邦保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卫,被告王xx,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1年9月11日16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浦县城往清水江方向行驶,至325国道合浦县廉州镇廉北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随后由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到合浦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3天后,因伤情没有好转,便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由于无钱继续治疗,其只好自行出院。但由于拖欠医院的医疗费,至今其无法办理出院手续。其因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133.4元。被告xx运输车队是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安邦保险xx公司是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安邦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1133.4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90元,合计33723.4元。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xx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并由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对被告王xx、xx运输车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廉州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合浦县xx加工厂工作;证据三:合浦县xx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合浦县xx加工厂工作;证据四: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20145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是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证据六: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经过;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经治疗用去医疗费11133.4元。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790元。被告王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3000元,其的车辆己向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xx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合理,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实际住院52天,护理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赔52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不同意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也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王xx、安邦保险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xx、安邦保险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表示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表示不清楚。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表示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1日12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浦县城往清水江方向行驶,至325国道合浦县廉州镇廉北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随后由原告陈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经处理后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前往合浦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2天后,因伤情没有好转,于2012年9月23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1日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为治伤合计误工63天共用去医疗费11133.4元。被告xx运输车队虽然是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是被告王xx出资向被告xx运输车队购买的。被告王xx购买该车后,挂靠在被告xx运输车队的名下经营,被告xx运输车队每月收取被告王xx管理费50元。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率的赔偿限额为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陈xx受伤前在合浦县xx加工厂工作。原告陈xx为修复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7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陈xx3000元。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为11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赔51天为204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173.4元;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赔63天为441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赔51天为2550元,交通费200元基本合理,应予赔偿。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持有利于病人康复,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属合理请求,也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816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790元。原告请求的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2123.4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xx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到损害,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是桂N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173.4元中的10000元,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8160元,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90元。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3173.4元,由被告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38.7元,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1488.7元,因被告王xx已赔偿原告3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8488.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xx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xx、xx运输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笫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xx18488.7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45元,被告王xx负担176.5元。受理费原告陈xx已预交321.5元,属被告王xx负担的176.5元,由被告王xx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