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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与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海啸。上诉人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2013)甬北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截然不同,相关事实不具有适用性,不应受该两个案件的约束。且其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属实体审理范畴,其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应视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和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原审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的管辖不明,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对双方于2005年2月27日、9月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均无异议。其中《模具加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地点宁波市,《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执行地宁波,从该条款所表达的意思看,均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一方,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明有误,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