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毛长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7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03省道由东往西东行驶,途经03省道165KM+200M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施存助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家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未走人行横道,存在一定过错,也未靠近人行道行走,且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付并获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治安案件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被害方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原审法院基于被告人张某自首、积极赔付、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