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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英与被告奚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英,奚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丁学英,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静,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丁学英与被告奚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英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奚静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路十字街到籍山镇鲁班商业街上班,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8时50分,行至籍山镇利民南路香江花园西大门口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8969.67元,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543.67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80%计35634.94元。在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3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2012年10月10日,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奚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学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门诊医治后于当日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颧骨颧弓骨折。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丁学英伤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等。2012年12月3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上颌骨颧突、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颧弓为粉碎性骨折“。经医治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遗有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法鉴字(2012)第12095号)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1854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标准参照本地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月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对本项损失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与医嘱建休时间之和,即70元/天×(16+60)天=53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等计算,为6232元/年×20年×10%=12464元;7.鉴定费,凭票核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致残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132.6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奚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奚静应赔偿原告损失29492.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8492.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静赔偿原告丁学英损失合计人民币2849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丁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丁学英负担91元,被告奚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