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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纪娜与刘宝乾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村。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刘xx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1日生一男孩“刘龙泽”。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刘xx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于2012年4月和2012年12月两次将我打出家门。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也没有效果。现在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男孩“刘龙泽”由我抚养,由被告刘xx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xx辩称,我和原告陈xx结婚后我一直对原告陈xx很好,但是原告陈xx经常私自外出几日甚至几月。我并没有对其进行打骂,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1日生一男孩“刘龙泽”。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陈xx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婚后已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刘龙泽”,具有了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孩子和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