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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平华、徐先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华,徐先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平华。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07年7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9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先水。因偷窃分别于1998年1月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于2005年7月25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盗窃分别于1995年10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1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5年12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3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平华、徐先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平华、徐先水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黄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平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平华、原审被告人徐先水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平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平华撤回上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