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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常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德涛。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3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栢霆。辩护人白争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德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葛淑芳、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常德涛及其辩护人金栢霆、白争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德涛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横街13号被害人曾某的手机店,拉开经其事先破坏门锁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该店内手机10部、液晶显示器1台、眼镜1副、手机内存卡10张、人民币50元,后销赃得款1200余元。2012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常德涛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大龙驹坞2号被害人高某的海林通讯店。从该店门缝中挤进店内,窃得该店内人民币400余元、手机卡90张、诺基亚牌C2-02型等手机23部(估价总计人民币21936元)、步步高牌模型手机5部(估价总计人民币135元)、联想牌一体触摸电脑1套(估价值人民币3465元)、interCPU组装电脑主机1台(估价值人民币1740元)、本色牌BX-57T型等MP5播放器5套(估价总计人民币2605元)。以上,被告人常德涛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1531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德涛家属赔偿海林通讯店老板梅海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德涛自愿认罪且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价格鉴定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被盗物品的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委托相关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针对专门性问题在分析、研究鉴定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科学性。辩护人不能提供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程序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常德涛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常德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