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49号原告:戎某,农民。被告:李某甲,慈溪市龙山镇社区保安。原告戎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在慈溪市龙山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9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加剧夫妻矛盾,原告曾提出离婚,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立下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夫妻和好。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撵打出家门,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在慈溪市龙山中学读高中二年级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系事实。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夫妻分居。因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为子女及家庭利益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否认该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该证明仅由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无具体经办人员或其他自然人签名,该证明作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龙山中学高二。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