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县玄滩镇豪阁宾馆大门前,将0.09克麻古丸和0.1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交易成功后被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刘某某身上查获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0.0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13克。经鉴定,在刘某某和张某某身上分别查获的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和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和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系刘某某之前贩卖与张某某的麻古丸和冰毒。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者。被告人刘某某于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四年,和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证人刘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同步视频影像资料、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对被告人尿检的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刘某某及何某某所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毒品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罪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3克,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者,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