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连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连某、梁某,辩护人陈佳佳、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连某、梁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卫东桥社区文化路82号罗美家纺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1260元;后二人又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益农大道荣盛小区东边的牛牛世家店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收银台后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2632元;后二人又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马鞍三叉路口以南的车站北路124号巴拉巴拉童装店内,窃得全棉针织衫2件及中童套装1套等物,价值270元。综上,被告人连某、梁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416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经过,被告人连某、梁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连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