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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农一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赵新强、陆卫与皮昌国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强,陆卫,皮昌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农一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昌国。上诉人赵新强、陆卫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强、陆卫与被上诉人皮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因工作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5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去查看各地号放冬灌水情况,路过二被告的地号时,听到被告陆卫的侮骂,便停下摩托车,持铁锹上前与被告赵新强发生打斗,被告陆卫用半截木棒殴打原告。打斗导致原告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被告赵新强嘴角受伤。原告于事发6小时后至农一师二团医院进行X光透视检查并住院治疗,30日出院,住院15日。期间原告于16日至农一师医院进行头皮缝合术,CT和X光检查。经农一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9.63元,误工费10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3574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成立。被告虽辩称原告所受伤系在争夺铁锹过程当中误伤,自己是正当防卫,但根据被告赵新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与原告互打5分钟,用拳头打原告的脸”等情节分析,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如下:医疗费,鉴于原告受伤后已在二团医院进行X光透视检查并住院治疗,且伤情轻微,二团医院有能力治疗,对原告在二团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在农一师医院进行头皮缝合术、CT和X光检查的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交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确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客观上不需要生活护理和营养费,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入、出院仍需支付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与被告互殴过程中所致,系混合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认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陆卫辱骂原告是引发此次打架事件的直接原因(至于此前原告对被告在劳动管理当中作出的处罚是否得当,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诉,不能成为辱骂他人的理由),且与被告赵新强一起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依法认定被告赵新强和陆卫各承担应负赔偿责任的5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新强、陆卫共同赔偿原告皮昌国损失共3574元的80%即2859元,其中二被告各自承担50%即1429.50元,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皮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新强、陆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判决查明中能明显地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斗时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手持铁锹上前打被上诉人。而上诉人赵新强为了避免自己人身受到不法侵害,而去抢夺被上诉人手中的铁锹,双方为此撕扯了五分钟左右。被上诉人的头皮裂伤是在双方抢夺铁锹的过程中被碰伤的,上诉人赵新强的嘴角也被铁锹碰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侵权。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伤是由赵新强还是由陆卫打伤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皮昌国答辩称,其头部的伤是陆卫用木棍打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皮昌国原系农一师二团十七连副连长。上诉人陆卫因工作原因与被上诉人皮昌国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5日12时许,被上诉人皮昌国驾驶摩托车查看农田放冬灌水情况,路过二上诉人劳作的田地时,上诉人陆卫骂了被上诉人皮昌国,被上诉人皮昌国停车,持铁锹上前与上诉人赵新强发生争执,上诉人陆卫用木棒击打了被上诉人皮昌国头部、左前臂。上诉人赵新强与被上诉人皮昌国在扭打、争夺铁锹的过程中,导致上诉人赵新强嘴角受伤。被上诉人皮昌国当日入二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前臂软组织伤。入院病历显示:左侧头顶部可见一约3.0cm的伤口,深约0.5cm,伤口创缘不齐,有少量渗血,左前臂近肘关节肿胀。2010年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49.63元。2010年11月29日,农一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对皮昌国的伤情进行鉴定,检查所见:皮昌国左侧顶部后侧处可见一斜形长5.5cm软组织裂伤,创缘不齐,伴有缝合迹,创周肿胀明显;左肘关节处明显肿胀,未见表皮破损迹;分析说明:皮昌国身体的损伤均符合钝器伤特点,外伤致头部软组织裂伤;鉴定意见为,皮昌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金银川垦区公安局新井子派出所对赵新强、陆卫、皮昌国的询问笔录,农一师二团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农一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陆卫用木棒击打被上诉人皮昌国的头部、左前臂,致皮昌国头皮裂伤;上诉人赵新强与被上诉人皮昌国在扭打过程中互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上诉人赵新强与陆卫共同对被上诉人皮昌国实施了侵权行为,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赵新强关于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新强与陆卫关于陆卫没有对皮昌国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也不符合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医疗诊断及鉴定结论证实,皮昌国头部受伤部位是左侧顶部后侧处,且系钝器伤,与被上诉人皮昌国关于其头部伤系陆卫用木棒打击所致的陈述能够吻合。故上诉人赵新强关于皮昌国头部的伤系皮昌国与其争夺铁锹过程中被铁锹碰伤的意见也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皮昌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新强、陆卫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皮昌国的损失:医疗费2049.63元、误工费10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35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新强、陆卫称连队扣其有关费用,用以支付被上诉人皮昌国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皮昌国称并未收到相关赔偿费用,上诉人赵新强、陆卫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新强、陆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新强、陆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闫立新代理审判员  彭 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