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文与王启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王启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文,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王启良,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陈文诉被告王启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保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被告王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2010年6月,原告出资180000元,被告出场地,合伙共同经营木厂。时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退还出资款及支付利润共计156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立下欠据交原告存放,约定两个月内支付35000元,余下的不超过六个月付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15000元,余下的不予支付,扣减合股期间债权12万元,各人一半即60000元,扣减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股份转让款80000元。被告王启良辩称称:原告退伙后,包括支付现金19022元及以货单抵减115778元,被告共支付了134800元,尚欠原告20200元,被告同意分期付清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陈文与王启良合伙经营木厂,双方约定,由陈文出资180000元,王启良以土地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各半。协议达成后,陈文如约投入,并以王启良为经营负责人办理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陈文要求退伙,2011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由王启良退还出资款及支付利润共计156000元给陈文,合伙体债权有阳江市健信家私厂欠货款77000元,周邦齐欠货款38778元,共计115778元归王启良所有。退伙当天,王启良支付1000元给陈文,尚欠155000元,由王启良立下欠据,欠据内容为:“现王启良欠陈文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元)。其中叁万伍仟元正两个月内付清,余壹拾贰万元,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内付清,续月付款。欠款人:王启良。2011年12月10日。”退伙后,陈文为了收回王启良所欠款项,要求王启良将上述两债务人立下的货单交由其保管,并由其收取货款。王启良同意后,于退伙当天即2011年12月10日双方到阳江,由阳江市健信家私厂陈仙、周邦齐向陈文立下欠款欠据,其中阳江市健信家私厂陈仙第一笔欠款3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欠款47000元定于年前付一部分,年后付一部分。周邦齐立据写明陈文来货,原欠款51778元,已付13000元,实欠38778元。此后,陈文多次向阳江市健信家私厂陈仙、周邦齐收取货款约30000元。同时,王启良多次支付现金19022元给陈文,其中2012年2月23日支付4000元、4月11日支付5000元、4月25日支付5000元、6月6日支付5022元。由于陈文向两债务人催款无果,遂以两债务人所欠货款115778元的一半属王启良债权,应由王启良收取为由,要求王启良按退伙时所立欠据约定的数额予以退还出资款及利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伙过程中,原告退伙,双方约定由被告退还出资款和支付利润共计156000元,被告应如约支付。鉴于原告退伙后,原合伙体债权属于被告所有,但经双方同意,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由阳江市健信家私厂陈仙、周邦齐向原告立下欠据,且立据后,原告多次收取了约30000元货款。因此,该债权的转移,应视为被告支付了与货款数额相同的欠款数额给原告,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抵减,扣减被告支付的现金19022元,被告尚欠原告出资款及利润为20200元。据此,原告陈文要求被告王启良支付出资款及利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且原告已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收取了部分货款,故原告主XX江市健信家私厂陈仙、周邦齐所欠货款115778元的一半属于被告的债权,不同意按货款数额115778元抵减原告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启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出资款及利润共计20200元给原告陈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陈文预付1800元,可退还900元),由原告负担673元,被告王启良负担227元(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保卓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