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杨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明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经理。被告杨明玉。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