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锰与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王猛,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潘会兴,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志伟,主任。原告王锰与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会兴,被告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锰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同意原告购买房屋两间,收取土地补偿金1000.00元。协议载明:业经代表讨论和收取补偿金后,同意原告办理过户转籍手续。2010年7月28日洪水将房屋冲毁,原告没有得到救灾补偿,只能自助对水毁房进行翻修。2010年11月22日被告召集村民代表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收取宅基地使用费35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征用期内如村民以种种理由干预乙方正常经营土地,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处理并给予说明,自征用之日起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允许进行生产、生活必要的建筑”。2011年10月18日原告翻修的房屋竣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确定建设位置申请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拖延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因“7.28”洪水将涉案房屋冲毁,协议中有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转籍手续的约定已不能履行,该约定对原告新建房屋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对其重新建造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相关行政机关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