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唐亚文与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文,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唐亚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楚明,男。被告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楚明,经理。原告唐亚文与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亚文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文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额,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亚文与被告龚楚明经案外人陈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被告龚楚明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朋友借款30万元,再加自己手上的20万元现金,合计50万元直接交付被告龚楚明。被告龚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亚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按每月支付壹万伍仟元正,每月7号支付利息。龚楚明在借条落款人处签名为并加盖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公章,案外人陈某某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至今仅偿还1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尚余49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亚文借款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50元由被告龚楚明、南京精德机电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鲁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业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