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铭,系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赞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到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刘赞强共计欠原告塔吊款人民币81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本欠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塔吊款人民币8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发生塔吊及附属配件买卖业务,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底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数额为28000元、53000元的欠条两张,共计81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以81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刘赞强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款81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城阳恒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1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刘赞强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