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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李某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接触少,彼此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油烟机一台、菜橱一个、电饭锅一个、棉被六床、毛毯二床、木箱一对、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灶具一套,被告除对太阳能、棉被、毛毯、木箱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财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床二张、摩托车一辆、大衣橱四个、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及债权2000元、债务9000元,原告对瓦房四间、床二张、摩托车一辆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大衣橱四个、沙发一套、小组合一套、饮水机一台、桌子一张,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