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段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杨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害人熊某、金某、姚某、谭某乙分别被他人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一居民楼5楼一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等人采取没收手机、身份证,跟踪、锁大门的手段非法限制上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至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将上述被害人解救。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熊某、金某、姚某、谭某乙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3日,被害人金某、姚某分别被传销人员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由将到孝感找工作的被害人熊某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为迫使三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等人先后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锁大门、跟随看管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熊某、金某、姚某的人身自由至2012年11月20日。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传销窝点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出租屋。2012年11月10日,其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将租住在另一出租屋的谭某乙带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居住。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其他出租屋进入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6日被被告人刘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后,被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1月20日的事实;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9日被传销人员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后,被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1月20日及2012年11月18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和谭俊德一起跟随看管杨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3日被传销人员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后,被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1月20日的事实; 4、证人谭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0日被传销组织调换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居住的事实; 5、相关书证:①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三汊派出所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户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扣押笔记本及复印教材4本,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在该出租屋进行传销活动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被传销组织调换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居住后,在该出租屋只有其一人可以自由出入,以及安排传销人员跟随看管刚到该出租屋的已加入或未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7日左右(比熊旭东早一天)被传销组织调换至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居住,案发时居住在该出租屋有刘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金某、谭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其安排自己与段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分别跟随看管姚某、熊某,以及安排金某、谭某乙跟随看管自己的事实; 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6日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后,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案发时居住在该出租屋有刘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金某、谭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其安排自己与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跟随看管熊某,以及安排何某某、胡某某跟随看管自己的事实;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18日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后,一直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案发时居住在该出租屋有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姚某、熊某、金某、谭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其安排自己与曾某某、杨某某跟随看管熊某的事实; 10、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5月中旬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后,经过几次调换后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案发时居住在该出租屋有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姚某、熊某、金某、谭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其安排自己给未加入传销组织人员讲课以及与何某某跟随看管熊某的事实;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0月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案发时居住在该出租屋有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姚某、熊某、金某、谭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其安排自己跟随看管姚某、熊某的事实; 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中旬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后,经过调换后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案发时居住在该出租屋有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姚某、熊某、金某、谭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其安排自己跟随看管熊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一出租屋内,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反锁大门、跟随看管的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属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系传销组织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路出租屋管理人,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受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跟随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谭某乙到涉案出租屋后,有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拘禁行为,故谭某乙不应认定为该犯罪地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受骗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参与传销并非法拘禁他人,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七、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卫安 审 判 员 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池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