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顾立法与胡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材,顾立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材。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立法。上诉人胡材为与被上诉人顾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顾立法与胡材之间素有童装买卖业务往来,胡材于2008年12月27日向顾立法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顾立法23000元。嗣后,胡材未及时支付欠款,顾立法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顾立法一审请求判令:一、胡材立即支付顾立法欠款23000元;二、胡材按年利率0.5%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胡材负担。胡材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顾立法与胡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材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顾立法要求胡材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顾立法要求胡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材应支付顾立法货款2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胡材应以23000元按年利率0.5%支付顾立法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胡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胡材负担。胡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顾立法进行恶意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顾立法出具的《欠款凭证》本是已经应该销毁或归还胡材的凭证,胡材已经将欠款及时进行了归还,因相距较远,归还欠款后顾立法没有把《欠款凭证》归还胡材,顾立法承诺将其销毁。但是顾立法既没有销毁该《欠款凭证》也没有及时归还胡材,且私自在《欠款凭证》上写上“于织里”、“2008年2月3日欠借款”、“2010年底未还款由湖州法院解决”等字样,费尽心机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由顾立法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由胡材所在地法院管辖。胡材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造成胡材不能行使诉讼权利。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本案的《欠款凭证》是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而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27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顾立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顾立法承担。顾立法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二、对胡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于织里”、“2008年2月3日欠借款”、“2010年底未还款由湖州法院解决”是双方当场明确后书写的,不存在私自书写。根据双方约定,应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是在2011年9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胡材在本案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材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23000元中的20000元已经向顾立法支付,分别为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6日各支付10000元,剩余的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顾立法质证认为,该两份存款回单上的款项是收到的,但系支付另外的货款,即支付2008年12月之后的货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欠款凭证》上的23000元是2007年产生的货款,是遗留的。本院对该两份个人存款回单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胡材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顾立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的记帐单一组6页以及2008年销售单一组3页,均系复印件。二、2009年记帐单一组7页及2009年销售单2页,均系复印件。三、交通银行的帐户交易明细一组,时间为从2006年到2009年。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胡材没有支付过2007年的23000元,除此之外,胡材还欠顾立法货款30000余元。胡材对顾立法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顾立法单方面制作的,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三中2006年至2008年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三中2009年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没有关联。对顾立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二系顾立法单方制作的材料,且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三系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虽然胡材对2009年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胡材认可2009年交易明细清单中从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郑州南关支行、郑州紫荆山支行汇出的款项系其向顾立法支付,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胡材是否已经归还顾立法欠款23000元;2.顾立法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材上诉主张,欠款已经归还,只因相距较远,故归还欠款后顾立法没有及时把《欠款凭证》归还胡材。关于如何归还的问题,胡材称23000元中的2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剩余3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本院认为,当胡材归还顾立法剩余3000元现金时,“相距较远”的问题已不存在,按照常理,胡材应向顾立法要回《欠款凭证》。在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6日向顾立法支付20000元之后,胡材仍有款项汇给顾立法,表明在《欠款凭证》签具之后,双方之间仍有业务往来。现在查明的事实是,顾立法仍然持有《欠款凭证》,而胡材所提供之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本案的欠款已经归还,故本院对胡材的该节抗辩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胡材提出,本案欠款请求权应从出具《欠款凭证》的2008年12月27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欠款由双方的买卖货款转化而来,即便胡材关于《欠款凭证》上“2010年底未还款由湖州法院解决”字样系由顾立法私自添加的抗辩意见成立,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应立即付款。因此,胡材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2月27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另外,胡材在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胡材上诉提及的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胡材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材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2)浙湖辖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由终审裁定作出确认,故不再予以审查。关于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经查,因一审中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向胡材送达,故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4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的送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胡材的上诉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胡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修 旺代理审判员 闵 海 峰代理审判员 ��项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