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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段某与王梦海、许飞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梦海,许飞卿,王帅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段仲安。法定代理人:梁明凤。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王梦海。被告:许飞卿。被告:王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砚芳。原告段某为与被告王梦海、许飞卿、王帅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法定代理人段仲安、梁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夏芳、被告王梦海、许飞卿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先、熊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前玩耍时,被告所有的房屋柱子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股神经、血管断裂。2012年6月1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之伤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装配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营养补偿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3.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综上,原告认为三名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有管理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0.65元、交通费843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57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160元、护理费382860.11元(前期护理费25550.11元、后期护理费357310元)、假肢装配期间其他费用15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33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18周岁,并保留后续费用的诉讼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名被告共同答辩称,1.第三被告王帅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称诉求的损失总额计算有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发生事故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殷先花,且导致事故发生的两柱子的绳子是殷先花所系,故殷先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殷先花为本案被告,因此,应当将殷先花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从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扣除。4.本案事故之所以会发生是由于原告及伍景浩、段泗印等几个小朋友共同拉绳子才导致柱梁倒塌,故其他小朋友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有过错,在他们过错范围内应当赔偿的份额也应从本案中扣除,不能向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来主张。5.本案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正由于其在不应该玩耍的地方玩耍才导致柱梁的倒塌,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负一定的责任。6.原告作为一个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对其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但其监护人放任年仅六周岁的小孩到别人家的房屋门前玩耍,作有危险性的游戏,明显是监管不当,其父母也应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7.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长年在外��工,发生事故的房屋早就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两名被告并非发生事故的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占有人,另外,发生事故的房屋作为一幢90年代的农村房屋,其质量已经属于不错的,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已尽到自己的责任,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等几个小朋友的不当行为及房屋的使用人殷先花管理不当造成的,与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无关。即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的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事故现场及原告伤后照片1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2.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32040.65元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84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配置辅助器具证明1份、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辅助器具配置情况、价格、安装期间人员陪护,康复训练时间及产生的费用,使用年限及维护费用等情况。7.段仲安及梁明凤临时居住证2份、段某幼儿园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表述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民警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应以派出所调查的笔录为准。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由东阳医院、浙二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由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240.8元票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很多票据是连号的,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些票据是从杭州南站到其他地点,该些费用均系不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长期居住在画溪村的,不可能有其他地方产生的票据。对证据5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且提出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未安装假肢,故护理依赖程度也是基于原告未安装假肢的情况下作出三级依赖程度的结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偏高。对证据7提出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住址均在���水镇画溪村六村可见原告一家长期生活在农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的公章盖章也是画溪村,更加能证明原告在农村就读幼儿园,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名被告围绕着答辩意见向本庭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三间房屋系被告王梦海在1990年向政府申批1.5间和自行购买1.5间,自行建造起来的事实。2.东阳市公安局黄田畈派出所调取的王泽昊、陆德寿、段泗印、伍景浩、殷先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段泗印等5个小朋友一起在王梦海家门口玩,原告等人一起拉两根柱子上绑着的绳子,后来柱子就倒下来了,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有3、4个孩子在现场。王梦海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殷先花夫妇,柱子和铁杆之间的绳子是��先花绑上去的事实经过。3.金华市中院座谈会纪要,用以证明金华地区计算残疾器具的标准。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建房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批表并非发生事故的房屋审批表,发生事故的是三间房,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所讲的审批建房情况应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为准,但被告未提供三间房屋的建房报告,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王帅并非房屋的所有人,但该三间房事实上为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且王帅的住所地与第一、第二被告一致,故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认为将王帅列为被告也因为他是案涉房屋的房产的使用人。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案由是建筑物倒塌���故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对证据3提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认为该材料也非证据范畴,从内容上看与本案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除1张240.8元的票据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40.8元的票据确实用于原告的伤势治疗,故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符,故对无关联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上午10点多,原告段某与王泽昊、伍景浩、段泗印、段世标共五人在被告王梦海、许飞卿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六村的房屋前玩耍,该房屋门前的一根柱子和一根铁杆之间系有一根晒衣物的塑料绳,原告段某在拉扯绳子蹦跳玩耍中,系着塑料绳子的房屋柱子倒塌,导致原告双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股神经、血管断裂。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肢体损伤致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装配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营养补偿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3.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另查明,被告王梦海与被告许飞卿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帅系被告王梦海与被告许飞卿的儿子。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六村柱子倒塌的房屋系被告王梦海于1990年经审批自行建造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段某在被告王梦海、许飞卿所有的房屋前玩耍,被倒塌的房柱压伤双下肢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梦海、许飞卿作为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段某系未成年人,在被告王梦海、许飞卿的房屋前不当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5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帅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帅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失,经核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2040.65元;2.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定交通费为800元;3.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定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二级残疾,原告举证证明的其经常居住地为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六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3527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需配备的假肢价格证明、更换周期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8800*2+(25000*2)*4=257600元(计算至18周岁时止),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以及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的前期护理费用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院确定为35731/365*50天=4895元,其伤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护理情况,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依赖的情形,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酌情确定护理期限至原告18周岁时止,护理期限12年,护理费确定为35731*12*50%=21438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段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790489.65元,被告王梦海、许飞卿应赔偿该损失的50%计款395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梦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245元;二、被告许飞卿对上述款项395245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8元(缓交),由原告段某负担10399元,被告王梦海负担7229元,被告许飞卿对被告王梦海应负担7229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源:百度“”